廊坊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因故意或过失,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实施粮食行政处罚的各类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追究。领导小组成员由监察室、监督检查科、人事科等部门组成。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室。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或查处后不予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作出处罚决定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没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票据的;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者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行政强制措施及违法实施检查措施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十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十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十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十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四)调离岗位或依法辞退;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形中,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单位和行政处罚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的,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处罚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的,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单位和行政处罚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按规定滥罚款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主管领导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行政执法人员强令实施违反规定的处罚,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处罚事项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当事人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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