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
处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视为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视为情节一般,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或者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视为情节严重,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行为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警告后仍不改正,或违规数量50吨以下或损害农民及其他生产者利益10000元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或违规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或损害农民及其他生产者利益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处5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或违规数量100吨以上或损害农民及其他生产者利益500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对企业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为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欠付1个月以下的,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能够立即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欠付3个月以上的,经两次警告后仍拖欠或拒付售粮款的;两年内重复出现拖欠或拒付售粮款的;因拖欠售粮款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违法行为: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4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下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视为情节严重,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粮食库存低于或超出规定的最低(高)库存量行为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库存量5%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库存量5%至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库存量30%以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七、违法行为:粮食统计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007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警告后在半年内还未建立台帐的,对企业处10000元以下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警告后一年内还未建立台帐的,对企业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其粮食收购资格。
(二)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2年以上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1年以上不足2年的,对企业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1年的,对企业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其粮食收购资格。
(三)对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一年内第三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其粮食收购资格。
(四)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八、违法行为: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首次发生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再次发生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三次以上发生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上一篇:廊坊市粮食局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 # 下一篇:廊坊市粮食应急预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