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粮法字〔2008〕62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全面落实《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粮食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对原有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各省。现将国粮局修订后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与国粮通〔2007〕4号文件配套使用。
同时,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一并印发,供你们参考。
河北省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和《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政策法规处是省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工作的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向省粮食局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后,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逐级呈报政策法规处处长(以下简称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将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由受理人提出责令受理意见,经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粮食行政机关逾期不受理的,由受理人提出直接受理意见,经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决定自行受理。
第五条 受理人认为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提出直接受理意见,经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直接受理。
第六条 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受理人提出意见,经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七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由处长指定2名以上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第八条 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承办人认为需要调查核实或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呈报处长批准。
第九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后,组织人员对权限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承办人认为审查期间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延长期限意见,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或承办人认为自己需要回避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呈报处长审批,处长为承办人的,呈报主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具有中止、终止行政复议法定情形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局长批准。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承办人在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局长批准后,及时恢复对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承办人提出意见,经处长、主管局长同意,可以由申请人撤回。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承办人审查书面和解协议后提出意见,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处长、主管副局长、局长同意后,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有分歧或者承办人认为案件比较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由政策法规处集体讨论决定,处长认为有必要的,经主管副局长、局长同意后,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根据案件审查结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后,负责送达当事人。
由局务会集体讨论的案件,承办人根据局务会集体讨论的结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局长批准后,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我局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原承办人提出恢复审理意见,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后,恢复审理。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责令限期履行的意见,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批准后,下达责令履行通知书。
第十九条 需要由我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局长批准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及时登记;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及时将该案件相关的材料立卷归档,并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了解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诉讼,以及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需要报省政府法制办和国家粮食局备案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逐级呈报处长、主管副局长、局长批准后,由承办人制作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